(2015)镇民小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小初字第5号原告:崔某甲,男,镇赉县庆余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无业,系原告母亲。被告:崔某乙,男,汉族,镇赉县畜牧业管理局职工。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崔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的婚生子,2011年9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与被告崔某乙经镇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崔某乙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现为镇赉县庆余小学一年级学生,各项费用均有所增加,故诉请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6日起,每月月初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崔某乙辩称:1、要求从2015年8月份开始按其工资收入最高30%的比例来给付原告抚养费;2、原告主张的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份之前这期间的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因为法院调解书已经明确写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自行抚养原告,所以不同意给付这期间的抚养费;3、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就听候法院判决。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及给付数额的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崔某甲举证如下:1、(2011)镇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与被告崔某乙经镇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崔某乙不给付原告抚养费。2、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户籍在一起,原告为城镇户口。3、收据原件四份。证明原告的教育支出在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已经没有经济能力自行抚养原告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4、照片原件11张。证明被告除了固定收入之外还有额外收入。被告经营一家电脑店,从事婚礼主持。婚礼主持根据现在同行业最低标准为每场500元,但被告具体每年收入数额原告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书证有异议,辩称其从事婚礼主持只是偶尔在帮朋友忙,并没有固定收入。庭审中被告崔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镇赉县畜牧业管理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724.4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还有其他额外收入。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诉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崔某甲为城镇居民,系被告崔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的婚生子。2011年9月6日,被告崔某乙与韩某某经镇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崔某甲由母亲韩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崔某乙不负担原告抚养费。原告现为镇赉县庆余小学一年级学生,教育费用有所增加。被告崔某乙系镇赉县畜牧业管理局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724.4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自2015年8月起,被告崔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崔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此两项规定,被告崔某乙作为原告崔某甲的父亲,在与其母离婚后,对原告崔某甲负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多少,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结合被告崔某乙现在的工资收入状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崔某甲作为小学一年级学生,目前的日常生活及教育费用所需花销不是很大,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原告虽然主张被告除了固定收入之外还从事电脑经营和婚礼主持,有额外收入,但本院认为上述两项属于个体经营,每年收入不恒定,无法计算这两项的基本收入,综合本案来看,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乙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为宜。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之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之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自行抚养已为镇赉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经双方签字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崔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崔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崔某甲抚养费5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5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2016年度及其以后各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每次给付金额为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