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永财与林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潘永财,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生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志亮,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潘永财诉被告林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财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被告林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财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林志亮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潘永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10800元)。被告林志亮辩称,被告林志亮通过担保人王振惠介绍向原告潘永财借款。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利息3%”不是被告写的,借款至今未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林志亮因需用资金,由案外人王振惠提供担保,向原告潘永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林志亮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潘永财收执。事后,被告林志亮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亮向原告潘永财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林志亮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潘永财可随时催告被告林志亮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林志亮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潘永财请求判令被告林志亮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潘永财提供的借条中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潘永财自认该空格的内容系其填写,被告林志亮对双方已约定利率予以否认,原告潘永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潘永财可要求被告林志亮支付经催告未还的逾期利息,原告潘永财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逾期之日,原告潘永财请求被告林志亮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永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永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0元,由原告潘永财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林志亮负担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