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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文焕,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文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与堇山路路口,见被害人余某独自行走,遂采用水果刀抵住余某颈部进行威胁的方式,抢走余某的苹果牌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36元)。同年6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指认现场及照片,辨认笔录,被抢手机及SIM卡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52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