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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伯敏与丁志明、雷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敏,丁志明,雷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张伯敏,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雷福燕,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伯敏与被告丁志明、雷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中委托代理人王超瑞,被告丁志明、雷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敏诉称,被告丁志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30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志明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志明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认为,被告雷福燕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且二人均为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的借款1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志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但已偿还了57.8万元应予以扣除,剩余的我同意偿还原告。因为雷福燕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条上雷福燕没有签字,故雷福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雷福燕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经过我同意,我对借款不知情,故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丁志明累计向原告张伯敏借款151.4万元,原告委托其妻姚桂玉给被告丁志明银行账户转款151.4万元。期间,被告丁志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志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8月30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丁志明一致认可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2%,被告丁志明已支付利息57.8万元。另查明,被告丁志明与被告雷福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于2007年7月2日成立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二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庭审中,被告丁志明称其家庭生活开支经济部分来源于该公司,部分来源于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借借条原件五张、转账凭证原件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丁志明无异议,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明于2010年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1.4万元,原告亦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110万元。另,被告丁志明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丁志明主张借款,但应给其一定的合理期限。被告丁志明应按借条上的确认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40万元。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丁志明一致认可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2%,被告丁志明已支付利息57.8万元,经核该利息未超过法定幅度,故被告丁志明关于已付利息57.8万元从中扣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丁志明与被告雷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福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丁志明个人债务及被告丁志明自认其家庭生活开支经济来源于公司及借款,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丁志明与被告雷福燕共同偿还。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明、雷福燕共同偿还原告张伯敏借款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丁志明、雷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