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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大红门餐饮有限公司与朱朝辉、谢海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容县大红门餐饮有限公司,朱朝辉,谢海新,朱思霖,覃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容县大红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新南街外贸局铺面。法定代表人:甘剑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朝辉,被执行人:谢海新,被执行人:朱思霖,被执行人:覃兰英,申请执行人广西容县大红门餐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朝辉、谢新梅、朱思霖、覃兰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容县大红门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朝辉、谢新梅、朱思霖、覃兰英应支付餐饮服务费人民币412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30元、执行费51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容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平审判员 姚永光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