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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安康安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安康安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4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康安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4街2门7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石山。法定代表人徐名涛,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武汉安康安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康安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康安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安康安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80.68元(以25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5年8月11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4,08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6,665.6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