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乐山中心城区兴达五交化经营部与李立、张小川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中心城区兴达五交化经营部,张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35-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心城区兴达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李立,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市。被执行人:张小川,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00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小川名下登记有小型汽车及小型汽车各一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小川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或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了个人张小川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三、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梁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