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汤麦成与马茂、陕西奥凯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麦成,马茂,陕西奥凯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汤麦成。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茂。委托代理人李旭鸽,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奥凯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213号玉林汽配批发市场5-207房,组织机构代码56711163-3。法定代表人薛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28号文景小区西区7-10-103,组织机构代码99413873-4。负责人叶章海,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傲秋,该营业部员工。原告汤麦成与被告马茂、陕西奥凯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经开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琪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麦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马茂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鸽、被告奥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和被告人保经开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麦成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20分,原告汤麦成驾驶的陕DG43**号两轮摩车在富源二路纬一街十字,与被告马茂驾驶的陕A31V**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其先后在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等处住院治疗。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托被告马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汤麦成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间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另被告马茂驾驶车辆系陕西奥凯德公司所有,在人保经开区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被告承担医药费316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374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追加医疗费4217.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减少误工费4800元,共计48454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茂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汤麦成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奥凯德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应由奥凯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凯德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汤麦成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剔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马茂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陕A31V**号车辆在人保经开区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公司所有的陕A31V**号车辆受损,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经开区营业部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汤麦成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和陕A31V**号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其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1时20分,原告汤麦成驾驶陕DG43**号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富源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源二路与纬一街十字路口时,与沿纬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被告马茂驾驶的陕A31V**号红旗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汤麦成受伤,两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汤麦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汤麦成在武警工程医院门诊急救,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等处五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产生医疗费292408.85元(含被告奥凯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015年4月16日,受原告汤麦成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汤麦成受伤后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需行内固定物去除术、皮肤修复等,评估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评定误工期间360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限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被告马茂系奥凯德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陕A31V**号红旗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奥凯德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被告马茂履行职务期间,且该车在人保经开区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高新认字(2014B]第03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麦成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陕A31V**号红旗牌小型客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汤麦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茂驾驶系被告奥凯德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麦成人身损害。对于原告汤麦成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并按照举证责任承担,结合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本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社会常情常识,综合评判如下:一、医疗费。(一)急救费,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二)担架服务费,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三)住院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门诊医疗费,武警工程大学医院的门诊医疗费虽仅有相关收费票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印证,但根据其费用产生时间和原告当日转院后的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被送至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足以认定该笔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各被告提出的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西安高新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仅有门诊收费票据,既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也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各被告提出的上述门诊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观点成立,对该医疗费28764.37元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医疗费292408.85元,其中被告奥凯德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汤麦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汤麦成有固定收入,为每月3000元,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按照其固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360日,确认误工费36000元。对于被告奥凯德公司在庭审辩论时提出的原告汤麦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岁,不宜按劳动合同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汤麦成虽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有继续从事劳动,参加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工作的权利,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提出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按照西安市相关护工工资标准每日8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的护理人数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0720元,原告汤麦成提出的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汤麦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汤麦成的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79天的期限,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原告汤麦成提出的数额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原告汤麦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考虑原告年龄因素和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的情况,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出数额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原告汤麦成已年满66周岁的情况,自其定残之日起按十四年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37523.64元。对于被告奥凯德公司提出的不能认定原告汤麦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原告汤麦成提供的西安市暂住证虽为2012-2013年有效,现已过期的证件,但其提供的在西安工作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西安市工作生活,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此意见不能成立。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汤麦成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汤麦成提出的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汤麦成受伤情况及内固定术去除、皮肤修复等治疗需要,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对原告汤麦成提出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十、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原告汤麦成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汤麦成进行法医学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有相关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奥凯德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所有的陕A31V**号红旗牌小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应由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马茂驾驶陕A31V**号红旗牌小型客车致人损害,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由用人单位奥凯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马茂提出的此答辩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奥凯德公司所有的陕A31V**号红旗牌小型客车在人保经开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经开区营业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奥凯德公司提出的此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在原告汤麦成诉请的基础上,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292408.8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07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75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414222.49元,其中被告奥凯德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鉴定费2300元。对此,依法由人保经开区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汤麦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743.64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向被告奥凯德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307478.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原告汤麦成承担70%。被告奥凯德公司承担的30%即92243.6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人保经开区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汤麦成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23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由被告奥凯德公司向原告汤麦成赔偿690元,其余由原告汤麦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麦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10174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麦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92243.66元;三、被告陕西奥凯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汤麦成赔偿鉴定费6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陕西奥凯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汤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8元,减半收取4284元,由原告汤麦成负担2999元,由被告陕西奥凯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琪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敬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