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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芦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甲,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8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且其家属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芦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丰裕小区7排1号院201室被害人郝某甲与郝某乙共同租住的家中,使用自带的撬棍撬门进入后,盗窃郝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2、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芦甲再次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丰裕小区7排1号院201室被害人郝某甲与郝某乙共同租住的家中,使用自带的撬棍撬门进入后,被郝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3、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芦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大正巷3排1号被害人侯某家中,撬门进入后,盗窃现金700元、联想平板电脑1台(购于2013年12月,购价2000元)、十余盒香烟,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芦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芦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芦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丰裕小区7排1号院201室被害人郝某甲与郝某乙共同租住的家中,使用自带的撬棍撬门进入后,盗窃郝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芦甲再次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丰裕小区7排1号院201室被害人郝某甲与郝某乙共同租住的家中,使用自带的撬棍撬门进入后,被郝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芦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大正巷3排1号被害人侯某家中,撬门进入后,盗窃现金700元、联想平板电脑1台(购于2013年12月,购价2000元)以及十余盒香烟,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芦甲于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被依法解除监视居住,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芦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及11月5日,两次使用撬棍撬门进入郝某甲家实施盗窃,第一次盗得郝某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第二次在盗窃时被发现,其跳楼被抓获。在监视居住期间,其又于2015年1月中旬到大东流村的一户人家盗窃现金700余元及一部平板电脑的事实。2、被害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6日,二人租住处被盗,经查看发现郝某甲的驾驶证、身份证、秋衣及4、5元零钱被盗。2014年11月5日,郝某乙回家时发现有一男子在其家中翻东西,后其在追赶该男子时该男子跳窗摔伤的事实。3、被害人侯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16日20时左右,其将房门锁好后离开家中,次日回家后发现家中丢失现金700元左右、平板电脑一台以及几盒烟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芦甲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查获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后将该撬棍予以扣押并拍照取证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郝某乙指认出在其家中盗窃的芦甲,芦甲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芦甲实施盗窃的郝某甲、郝某乙住处、侯某住处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平面图及拍照,在郝某甲住处提取到指纹,在侯某住处提取到手套一只的事实。7、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芦甲盗窃被害人侯某住处的过程。8、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2014年11月5日发生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丰裕小区7排1号院201室入室盗窃案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为芦甲右手中指所留的事实。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比对,从侯某住处提取的手套上获得的STR结果与芦甲比对成功。2015年4月24日送检芦甲血样,经再次进行分析,STR结果在D8S1179等14个基因位点基因型与原结果相同的事实。10、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芦甲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芦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芦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六日折抵刑期十六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芦甲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