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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雷祖祥、牛凤云与被告雷德林、雷战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祖祥,牛凤云,雷德林,雷战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雷祖祥,男,生于1957年11月30日,汉族.原告牛凤云,女,汉族,生于1951年9月6日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雷德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3日被告雷战争,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4日原告雷祖祥、牛凤云与被告雷德林、雷战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祖祥、牛凤云及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德林、雷战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祖祥、牛凤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2013年农历11月23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开着挖土机到原告麦地里取土卖土,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要求予以拒绝,但仍强行挖土一天,约一百多车。次日,二被告不听劝阻仍然到原告的麦地里用挖掘机挖土,二原告前去阻止,二被告不容分说就对原告辱骂、殴打,造成原告雷祖祥头、面部、耳部、头顶、脑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牛风云被打后背部,头脑部等多处受伤,至今头部、胸部仍在疼痛。后二原告在朱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约花医疗费20000元,现仍在治疗中。以后还需要伤残鉴定,造成原告大片麦田被毁。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处理,在派出所处理期间,二被告到原告家里把二原告的大门砸坏,并扬言:用汽油烧死原告全家。后来派出所处理未果。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小麦产量损失等共计:50000元。被告雷德林、雷战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1时许,在淮阳县朱集乡大雷楼行政村东南地坑内,原告雷祖祥被被告雷德林打伤,原告牛风云被被告雷战争打伤。原告雷祖祥被打伤后,被送往淮阳县朱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755元,原告牛风云进行了治疗,但未办理住院手续,花去医疗费2963.9元。原告雷祖祥的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原告雷祖祥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目前评定为轻微伤;原告牛风云的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周)公(刑)鉴(伤检)字(2013)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原告牛风云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目前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淮阳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处理未果,二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雷德林将原告雷祖祥打成轻微伤,被告雷战争将原告牛风云打打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雷祖祥因本次伤害所需的的费用为:医疗费3755元、护理费825.52(9416.1元/年÷365天×32天×1人)元、误工费825.52(9416.1元/年÷365天×131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2天×30元/天)元、营养费640(32天×20元/天)元、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350元虽然有瑕疵,但考虑二原告的治疗、住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06.04元。原告牛风云进行了治疗,但未办理住院手续,花去医疗费2963.9元,原告牛风云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祖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506.04元。二、被告雷战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风云医疗费2963.9元。三、驳回原告雷祖祥、牛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德林、雷战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吴金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