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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鲁H×××E×小型轿车沿汶上县苑庄镇演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演马小学东路口时,与顺行左转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后跟随出警民警到汶上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认定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8日,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8日,宁某某方与被害人肖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朿某某、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汶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