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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蜀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该公司运营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冠群,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旭,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伟,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韩冠群,被上诉人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李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需要,邀请招标采购“二氧化硫高压风机高压变频器(含变频柜)1套”,2012年4月25日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二氧化硫高压风机高压变频器(含变频柜)1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2.合同范围、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含价款和交货期)。货物名称为高压变频器(带手动旁路柜)、规格型号ES9000X-2500-10K、数量1、总价款61.8万元、交货时间2012年6月30日。12.2质量保修期:货物最终验收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先到先准)。最终验收是指货物运抵最终用户现场后安装调试和运转符合合同要求。16.2付款条件和方法:(1)第一次付款(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电汇支付卖方合同价30%的预付款;(2)第二次付款:发货前买方到卖方工厂验收合格,由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支付合同价40%的提货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合格证(技术规格书要求);(3)第三次付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25%的调试款;(4)第四次付款(质量保证金及廉洁保证金):合同价的5%。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进行约定。2012年4月26日,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氧化硫高压风机高压变频器装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约定包括系统、设备及其附件的设计、整套设备的制造及供货、安装指导、试验、调试、试运、培训、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等各方面的技术规范。《技术协议》11.2.3约定:调试验收合格以甲方盖章或合同签订人签字的工程项目移交报告为准,调试结束,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立即组织验收工作并签收“工程项目移交报告”,在调试结束后,若甲方原因7日不组织验收,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12.2.9约定:保质期为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的12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内,并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如果不是因操作不当和不可搞力因素而出现故障,乙方负责进行免费维修。因项目工程进度的原因,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函给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推迟交货。2012年11月24日,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二氧化硫高压风机高压变频器(含变频柜)1套交付给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设备于2013年4月安装就位,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将变频器设备安装在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车间内,后派技术人员进行了调试,因气候原因,变频器设备受潮,此后原告多次派技术人员对该变频器设备进行维修。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载明“本工程已调试完毕,并成功投运,移交用户使用。调试质量及现场服务评估选项“调试质量: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非常差,现场服务:非常满意、满意、一般、满意、非常不满意”。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中签字盖章并手写“此报告只证明库马克公司对该设备的调试过程,不代表设备移交”,并选择调试质量及现场服务评估分别为“一般”、“满意”。因《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是证明工程项目调试移交的一份专项报告,被告在《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中就调试质量及现场服务评估分别选择“一般”、“满意”,根据《技术协议》11.2.3的约定,对原告库马克公司主张工程项目调试合格并移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70%货款432600元;尚欠原告合同价25%的调试款和合同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合计1854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54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约定,《技术协议》第17页的11.2.3调试验收合格以甲方盖章或合同签订人签字的工程项目移交报告为准,调试结束,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立即组织验收工作并签收“工程项目移交报告”,在调试结束后,若因甲方原因7日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载明“本工程已调试完毕,并成功投运,移交用户使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中选择调试质量及现场服务评估分别为“一般”、“满意”。根据《技术协议》11.2.3的约定的事项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合同价款。依照《采购合同》12.2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货物最终验收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先到先准)。从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的时间起算,加上质量保修期12个月,即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四笔合同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主张在《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中已批注“只证明库马克公司对该设备的调试过程,不代表设备移交”,该报告中也未体现被告对该设备的质量、本次调试质量有任何异议,亦不能证明该设备验收不合格,也未能证明该设备调试不合格。一个最简单的道理,如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设备调试不合格,被告就不应当在《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中选择调试质量及现场服务评估分别为“一般”、“满意”,并签字进行确认,因此,被告主张设备未移交,设备调试验收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5369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原告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是错误的。涉案设备虽经被上诉人多次调试,但均没有解决存在的问题,至今都没有完成调试验收合格,造成上诉人设备闲置至今,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生产线的投入使用,损失巨大。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调试不合格,并当庭达成由双方共同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调试、如果调试合格则付款的协议,但被上诉人单方不愿意再进行调试,因此应该认定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至于《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书,上诉人验收人员批注“此报告只证明库马克公司对该设备的调试过程,不代表设备移交”,该批注非常清晰的记载了调试不合格的事实,而不应采信该格式文书中原有的印刷内容。因此,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完成设备调试合格,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将设备调试合格,并移交完毕。上诉人在《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予以签字,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双方合同,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上诉人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5]机鉴字第5号),该鉴定书载明:“鉴定的高压变频器在输入电压满足10±10%KV、输入频率满足50±5%Hz的条件下,高压变频器带电机空载试运行中,频率在5Hz至50Hz范围,被控电动机不能正常运行,与《二氧化硫高压风机高压变频器装置技术协议》中‘在整个频率调解范围内,被控电动机均能保持正常运行’不相符。”上诉人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设备调试不合格;证据材料二、鉴定费用电子转账单,拟证明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被上诉人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证据材料一即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鉴定过程均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鉴定的时间也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该鉴定没有使用专门的仪器进行检测,被鉴定的设备已经存在锈蚀,对鉴定结论的作出都会产生严重影响;故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证据材料二即电子转账单,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曾对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中签署批注意见的员工刘亿飞进行了询问,刘亿飞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中旬设备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派人进行了多次调试,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2013年6月12日后在上诉人公司进行了连续48小时试车,试车结果基本正常;考虑到在以后的正常生产过程中怕还有其他问题,且该套设备还没有投入生产使用,所以批注了“此报告只证明库马克公司对该设备的调试过程,不代表设备移交”一句话;设备没有投入生产的原因是硫酸市场不景气。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刘亿飞的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不应予以采信;在调试过程中没有调试记录,事实上调试结果是不合格的。被上诉人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刘亿飞的陈述是真实的,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证如下:刘亿飞在原审法院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采纳;其陈述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中旬涉案设备进行了连续48小时试车,调试结果基本正常;上诉人证据材料一即鉴定意见书,考虑到本次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距离涉案设备2013年4月安装完毕、2013年6月中旬调试完毕已经2年有余,不能反映设备的原始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证据材料二即电子转账单,因本院已不予采信前述鉴定意见书,故对该电子转账单,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所提质量异议是否已经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刘亿飞的证词以及《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中旬的调试结果是合格的;刘亿飞在《工程项目调试移交报告》中所批注的“此报告只证明库马克公司对该设备的调试过程,不代表设备移交”,并不能证明调试结果不合格。涉案设备已经安装于上诉人车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调试验收合格以甲方盖章或合同签订人签字的工程项目移交报告为准,调试结束,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立即组织验收工作并签收工程项目移交报告,在调试结束后,若甲方原因7日不组织验收,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保质期为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的12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内,并以先到为准”,应当视为设备已经移交上诉人,且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宜章弘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