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与张永权、靳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张永权,靳凤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临璜大街内蒙古地矿综合楼一楼。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系阳光保险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权,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凤祥,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权、靳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被上诉人张永权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上诉人靳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9日靳凤祥驾驶蒙DU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线自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张永权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摩托车(该车乘坐陈海峰已另案处理)发生碰撞,致张永权与陈海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凤祥负全部责任。张永权于2014年8月29日入住巴林左旗医院治疗,住院96天,共花费医疗费52597.83元。张永权经与靳凤祥,阳光财险协商同意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级伤残,伤残评定日为2015年1月29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48元,交通费602元(其中合理费用为288元),伙食费200元,复印费4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靳凤祥为张永权垫付医药费15000元,阳光保险公司为张永权先行赔偿医药费5000元。靳凤祥驾驶的蒙DU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另经查明张永权之女张悦,现年9周岁。原审认为,靳凤祥驾驶机动车与张永权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永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靳凤祥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蒙DU3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对张永权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其余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由本案的靳凤祥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张永权要求靳凤祥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之主张,应予以支持。而张永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的5000元予以支持。张永权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每个月4200元计算,但张永权向本院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不具有客观性,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靳凤祥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而阳光保险公司亦当庭表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张永权各项经济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张永权的误工费,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院予以认定。而阳光保险公司对张永权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该院认为张永权此两项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永权要求赔偿修车损失4000元,因张永权未提交证据证明修车的实际费用,而阳光保险公司同意事后在实际发生费用后与张永权协商,该院予以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张永权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有异议,该院认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中心是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且阳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第一根肋骨的照片是鉴定机构自己亲自拍照的结果,因双方的医疗水平和技术条件并不一致,所以与巴林左旗医院的病例记载并不矛盾,因此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认定张永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因此对张永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永权的医疗费5500元(与陈海峰的医疗费按比例划分),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误工费12546元(153天×82元)、陪护费9696元(96天×101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96天×40元),交通费793元(335元+170元+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张悦生活费3270.60元{(7268元×9×10%)÷2},总计91639.60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先行给付5000元,实际应该给付86639.6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永权的医疗费47345.83元(52597.83元+248元-5500元)。三、张永权返还靳凤祥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上述一、二项执行的同时给付。四、驳回张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永权不构成十级伤残,巴林左旗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记载张永权2、3、4根肋骨骨折,而伤残鉴定意见是1、2、3、4根肋骨骨折,与医院的诊断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张永权、靳凤祥答辩服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佳到庭。证明在做鉴定时,查阅张永权住院期间的X光报告片,显示1、2、3、4根肋骨骨折,同时为张永权进行检查,显示1、2、3、4根肋骨有骨痂形成,证明曾经骨折,并当庭指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永权、靳凤祥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靳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永权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张永权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对上诉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照3000元的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张永权因此次事故受伤,自身无责任,经诊断为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气胸等损伤。住院治疗96日,并确定为十级伤残。必然给张永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