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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罗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后的第七天,被告与我家人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同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身份证、时户口信息、结婚证、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被告虽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但并非夫妻间矛盾,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