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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魏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闫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魏某,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婚内曾生一子闫某,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抚养。但原告现在身体不好,在2012年得了脑出血,2014年得了脑梗塞,还有糖尿病,现在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再抚养儿子闫某。由于和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子闫某归被告抚养。被告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魏某于1999年1月4日婚生一子闫某,2001年6月21日双方经凌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闫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双方离婚后,闫某大部分时间由原告之兄闫某甲照顾。闫某现就读于锦州市财经学校二年级(学制三年,2016年7月毕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闫某的意见,其未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或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闫某某为肢体残疾人,等级为三级,生活能够自理。被告魏某长期于沈阳生活、打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残疾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残疾人,在抚养子女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但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原则。本案中,被抚养人闫某未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或被告一起生活,但在原、被告离婚之后的十四年间,被抚养人一直随原告及其亲属在锦州市生活、接受教育,形成了学习和生活环境上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被告魏某长期居住于沈阳市,如变更抚养关系归被告,不利于被抚养人得到照顾,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学习和生活。被抚养人闫某即将走出校园、步入社会,本院亦真诚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真正从子女权益出发,克服生活困难,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被抚养人将成为成年人的一年多时间里,给其以最大关爱,尽可能减少因父母离异和抚养权问题对子女的心灵造成更大创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