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7月30日、8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区后龙镇星海酒店出发,在行驶至莲花街路口时即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毒检字第5678号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速 录 员 陈金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