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在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22队后门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贩卖给童某,收取毒资200元,辛苦费100元及路费1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建处查获人民币310元并扣押其中的300元,从童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胡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5克和被告人王建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龙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