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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慎福与李青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慎福,李青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李慎福,李进士堂镇内退干部。被告李青岭,男,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慎福与被告李青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慎福与被告李青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慎福诉称:我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我提供车间及设备,被告出资金,工程干了一半时,被告要求退伙,经结算欠被告20余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因没有钱支付,我用鄄城十一路农工贸院内的两套房子抵给被告李青岭,抵帐后被告欠我25000元,并给我书写了字据一张,说是三个月还清,逾期按三分计息。后被告支付我1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青岭辩称,欠原告15000元是事实,没有说利息,中间人也没有说利息,我把钱给中间人了,等我把钱给中间人要过来偿还给原告,要不过来再想办法,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中途被告退伙,经结算原告欠被告20余万元,后原告用两套房子抵偿给被告,抵账后被告欠原告2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慎福现金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李青岭,2014年5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15000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三分自打欠条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并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后经清算及房屋抵偿,现被告欠原告25000元,有被告所写25000元的字据和签名,后被告偿还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请求利息按三分自打欠条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本院不予支持,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岭偿还原告李慎福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4.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