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卢胜锋与梁丽娟,刘光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锋,梁丽娟,刘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卢胜锋,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娟,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刘光全,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原告卢胜锋诉与被告梁丽娟、刘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雯独任审理。因被告刘光全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文雯、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锋及委托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光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胜锋诉称,被告梁丽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但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的借款。该借款系被告梁丽娟、刘光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丽娟、刘光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卢胜锋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支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各一份、《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查询记录》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两被告需负连带责任。被告梁丽娟、刘光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对于证据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卢胜锋(甲方)与被告梁丽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确认下列账户为收款账户:开户名梁丽娟,开户行农行,账号622848047031366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卢胜锋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梁丽娟转账20万元,被告梁丽娟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份。2014年5月6日,原告卢胜锋(甲方)与被告梁丽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乙方确认下列账户为收款账户:开户名梁丽娟,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7031366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卢胜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梁丽娟转账15万元,被告梁丽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份。2014年10月11日,被告梁丽娟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卢胜锋借款10万元。另查明,梁丽娟、刘光全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卢胜锋与被告梁丽娟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是签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梁丽娟在原告卢胜锋处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支付给了被告梁丽娟借款20万元、15万元。原告卢胜锋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梁丽娟亦理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梁丽娟已偿还了原告卢胜锋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梁丽娟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丽娟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丽娟、刘光全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原告卢胜锋与被告梁丽娟的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梁丽娟与刘光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卢胜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梁丽娟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梁丽娟与刘光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光全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光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胜锋借款25万元;二、被告刘光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梁丽娟、刘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白 译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