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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仲炎南与陆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炎南,陆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仲炎南。被告:陆敏宏。原告仲炎南诉被告陆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仲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炎南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上述借款仅2014年8月8日借款的6300元归还过13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仲炎南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敏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仲炎南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仲炎南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仲炎南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敏宏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仲炎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敏宏返还原告仲炎南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陆敏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陆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哲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