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浩维、李浩铭(于2010年2月26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结婚多年始终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较小,并且两个孩子都有抽动症。我自己已经独立照顾两个孩子一年半了,我俩是结婚后四年后要的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浩维、李浩铭(于2010年2月26日出生)。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遇事及时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