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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85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某1,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齐某某之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齐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两人长久分居,冷战,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齐某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自己与原告是同学,从小一起长大,两人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两人因经济也有矛盾,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齐某2。因经济和照管老人,两人产生过矛盾。2001年,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在老宅基地上建三室一厅一厨的房屋一院,共同生活居住。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绿驹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包容,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被告齐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原告石某某在家照顾老人孩子,两人客观上虽处于长久分居,在经济方面也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加之原被告双方是同学,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基础较好,故不宜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两人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有暴力倾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