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坚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沈阳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由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赵旭驾驶辽A*****号车辆在开发大道土卜子路口与原告司机张光信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号车辆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旭、张光信负事故同等责任。辽A*****号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48,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辽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先期已起诉事故相对方,并经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就剩余部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财产损失24,2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所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0时40分许,赵旭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开发大路土堡子路口处时与张光信驾驶的辽ARA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光信、赵旭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事故受损的辽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48,0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8080元及鉴定费支出2,400.00元,已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并经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由辽A*****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04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辽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行车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鉴定费用也属为查明车辆损失金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3,0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