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韶敏等诉范逸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月,范逸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758号原告孙明月,女,2000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及原告孙明月的法定代理人于韶敏,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逸品,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孙明月、于韶敏与被告范逸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范逸品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本市东城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在管辖异议书中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对此原告孙明月、于韶敏不予认可,表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涉案的不动产在丰台区,依据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原则,丰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原告到涉案房屋要求被告腾房时见到被告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当时原告报了警,被告对警察也是声称自己一直租住在涉案房屋内,综上不同意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按时到庭参加管辖异议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07号,依据不动产纠纷可由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范逸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