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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宇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210号罪犯夏宇,化名夏禹,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2年9月7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夏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内刑终初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夏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5年3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73.33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宇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