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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卓必成与资阳市人民政府、资阳市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必成,资阳市人民政府,资阳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雁江行初字第129号原告卓必成。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唐贤勇,系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查丹,系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住所地资阳市市政府大楼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刘仲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全洪,系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必成诉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资阳市教育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必成认为由于受张光军一伙的打击报复,简阳市教育和科技局非法辞退原告,原告向被告资阳市教育局申诉,资阳市教育局拒不作出《申诉决定书》,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资阳市教育局关于雁江区人民法院转来卓必成同志“行政起诉状”副本要求行政对简阳市教委的处理进行纠正的答复》,因被告资阳市教育局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诉权及起诉期限,导致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未及时将该案移送,原告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耽误,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再次挂号邮寄《资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资阳市教育局公开《资阳市教育局关于雁江区人民法院转来卓必成同志“行政起诉状”副本要求行政对简阳市教委的处理进行纠正的答复》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资阳市教育局于2013年9月6日接受了原告的申请后,作出《资阳市教育局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答非所问,不尊重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撤销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的《资阳市教育局关于雁江区人民法院转来卓必成同志“行政起诉状”副本要求行政对简阳市教委的处理进行纠正的答复》超过复议时效,维持资阳市教育局作出的《资阳市教育局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原告认为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援引了法律条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1、撤销资府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资阳市教育局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资阳市教育局提出《资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报表》,要求被告资阳市教育局公开以下内容:1、2001年资阳市教育局承诺在三十日内对卓必成申诉作出处理,在承诺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但却作出《关于雁江区法院转来卓必成同志“行政起诉状”副本要求行政对简阳市教委的处理进行纠正的答复》的法律依据;2、1988年教师实行聘任制,但1995年才聘任卓必成为中学英语二级教师的法律依据;3、卓必成在任教期间,教学质量差以及违反纪律、消极怠工等证据材料;4、卓必成1996年落聘,扣发绩效工资的依据;5、石桥镇教办扣押卓必成调令,迫害卓必成的证据。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关于卓必成同志内容的答复》,对原告在申报表中提出的诉求逐一进行答复。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7日,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资府复决字(2013)1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卓必成同志内容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第(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卓必成同志内容的答复》。另查明:原告原系简阳市石桥镇初级中学教师,1998年12月,简阳市人事局、简阳市教育委员会以其不遵守工作纪律、教学质量差为由将其辞退。原告因不服其被辞退教师工作及在担任教师工作期间被扣发绩效工资事宜,自1998年起,先后数十次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予以解决未果,同时曾数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教师工作被辞退及在担任教师工作期间被扣发绩效工资事宜,自1998年开始先后数十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曾数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主要为:1、2001年资阳市教育局承诺在三十日内对卓必成申诉作出处理,在承诺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但却作出《关于雁江区法院转来卓必成同志“行政起诉状”副本要求行政对简阳市教委的处理进行纠正的答复》的法律依据;2、1988年教师实行聘任制,但1995年才聘任卓必成为中学英语二级教师的法律依据;3、卓必成在任教期间,教学质量差以及违反纪律、消极怠工等证据材料;4、卓必成1996年落聘,扣发绩效工资的依据;5、石桥镇教办扣押卓必成调令,迫害卓必成的证据。原告的诉求为多次请求解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资阳市教育局对原告的诉求按信访问题进行处理,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关于卓必成同志内容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3)12号《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必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康林审判员  谢安彬审判员  张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 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