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怀民与王兴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怀民,王兴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320号申请人王怀民,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执行人王兴功,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王怀民申请执行王兴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怀民与被执行人王兴功经协商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现申请执行人王怀民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52078元,已执行10000元,未执行部分42078元,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永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