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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尚海军与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军,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577号原告尚海军,男,汉族,1958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夫永,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宝,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原告尚海军诉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尚海军诉称,2013年9月25日乌海市宏桥公司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约定年息为15%,违约金为逾期还款每天按万分之五。2013年12月26日宏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上。2014年2月26日宏桥公司又借原告377000元,约定同上。上述借款由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720000元借款中还了原告20000元,此笔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利息给付了69578元,利息剩余38422元。2015年2月被告在200000元借款中偿还本金5000元。至此,被告总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272000元,欠利息94972元,依约定违约金欠207028元,合计127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及付息和支付违约金,被告均推诿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2000元,利息94972元,违约金207028元,合计1574000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至还完本金为止(以法定额为限)。被告宏桥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桥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尚海军借款款720000元、200000元、377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三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15%,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被告泰合公司自愿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于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签字。于借款当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宏桥公司出具收据。其中,借款7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支取本金2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700000元,利息38422元;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取本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5000元,利息已结清。377000元的借款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7000元,利息56550元。被告共计欠款1272000元,利息949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尚海军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三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乌海市宏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1272000元及利息94972元,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宏桥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息为1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720000元借款协议,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逾期253天,被告乌海市宏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86元【计算方式:(720000元+108000)×(5/10000/365)×252天】;377000元借款协议,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逾期96天,被告乌海市宏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7元,计算方式同上;200000元借款协议,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逾期159天,被告乌海市宏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5元。计算方式同上。违约金共计349.5元。虽原告支取了本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初始本金计算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零利率本数)。故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15%及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每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对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尚海军进行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377000元和200000元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5日的72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超过六个月期间,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于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保证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尚海军借款1272000元,支付利息94972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49.5元,共计1367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377000元、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3元(应交案件受理费18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海军承担1245元。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8238元,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