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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树春与孔令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春,孔令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杨树春,男,汉族,1947年4月19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顺,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树春诉被告孔令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5年4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4000元,借款时约定过几天还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9000元及利息提此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欠据一枚。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同时约定过几天给付借款,并给原告出欠据一枚。上述两笔欠款均由中间人赵淑文经手,并在欠据上签字。庭审中赵淑文以证人身某某出庭作证。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9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5分给付1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借款24000元未约定利息不应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树春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元,月利1.5分,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