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高某某好逸恶劳,不孝敬老人,尤其是在我母亲不幸烧伤期间她不管不问,离家出走。她还经常背着我和别人打电话,一打就是一两个小时,夫妻两个过着这样的生活,真的使我无法忍受,为了孩子,我一次次的给她机会,可是被告一如既往,没有一点悔改之意,现已无法交流和沟通,夫妻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始终无法好转。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最后法院让我给她一次和好的机会,我们仍不能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一次性给付我生活帮助费300000元,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现随原、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后有时生气、吵架,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8月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均称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南屋平房4间、荣升冰箱1台、格力牌空调挂机1台、组装电脑1台、洗衣机2台、爱玛牌两轮及无牌电车3辆、在江苏省昆山市娄家镇经营的诊所1处、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均在原告家存放。被告高某某称有债权10000元,是借给原告妹妹黄彩娟的,原告黄某某在其妹妹黄彩娟买房时给其妹黄彩娟卡上打去30000元,4年前有存款80000元,及现在原告存款500000元及占地赔偿款50000元。现原告黄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之女黄某甲意见,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民常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原告黄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及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最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在一起生活,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黄某某请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之女黄某甲意见,其愿意随母亲高某某一起生活,应由被告高某某抚养为宜,高某某要求原告黄某某每月承担其女抚育费2000元,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应每月支付其女儿黄某甲抚育费以300元为宜。被告高某某称有债权10000元,是借给原告妹妹黄彩娟的,原告黄某某在其妹妹黄彩娟买房时给其妹黄彩娟卡上打去30000元,4年前有存款80000元,及现在原告存款500000元及占地赔偿款50000元,因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黄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南屋平房四间西头1间、荣升牌冰箱1台、格力牌空调挂机1台、组装电脑1台、洗衣机2台、爱玛牌两轮及无牌电车2辆、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南屋平房东头2间、在江苏省昆山市娄家镇经营的诊所1处、及爱玛牌两轮电车1辆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南屋平房从西向东第2间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大门,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出入使用,庭审中,被告高某某请求原告黄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00元,理由不足,根据实际情况,原告黄某某应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三、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其女儿黄某甲抚育费300元,2015年6-12月的抚育费21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育费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女儿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南屋平房四间西头1间、荣升牌冰箱1台、格力牌空调挂机1台、组装电脑1台、洗衣机2台、爱玛牌两轮电车1辆、无牌电车1辆、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南屋平房东头2间、在江苏省昆山市娄家镇经营的诊所1处(无营业执照)、爱玛牌两轮电车1辆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五、南屋平房从西向东第二间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入大门,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出入使用;六、原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以上四、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勇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