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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乌兰街一棵树西侧时,与行人曲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310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27mg/100ml。本案被害人曲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留诉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活体检查报告,被害人陈述:曲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高某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