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5日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间,先后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董浜镇长亳禅寺等处盗窃作案3起,合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董浜镇长亳禅寺、梅李镇吉祥庵等处,实施盗窃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董浜镇长亳禅寺,采用翻围墙撬门窗的手段进入大雄宝殿,窃得该殿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常熟市梅李镇吉祥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大雄宝殿,窃得该殿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3、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常熟市古里镇白茆增福禅寺,窃得该寺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26日20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瑞得在线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供述了第3起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该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李某另有其他盗窃行为,该局遂于同年4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相关人员沈招林、赵宗权、邹炳元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马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提请的该量刑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11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