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毅然与练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然,练子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周毅然,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展廷、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练子常,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周毅然诉被告练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然的委托代理人黄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子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然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月利率2%。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5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后,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逐次向原告归还本金,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往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未支付任何利息或偿还剩余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共拖欠10个月,利息为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实际欠款金额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周毅然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3.收款帐户确认书及收据;4.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练子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周毅然(出借人)与练子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周毅然向练子常出借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练子常应在每月10日向周毅然结清该月的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周毅然、练子常签字确认,由潘某某签字见证。同日,练子常立下收款帐户确认书,确认练子常因经营周转向周毅然借款,练子常提供其银行账户(开户行:珠海拱北莲花路工商行支行;户名:练子常;账号:622208200200049****)作为收款帐户;同时立下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周毅然交来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中,周毅然提交交通银行中山社保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并盖章确认,周毅然银行账号622260075018888****于2013年7月12日向练子常银行账号622208200200049****转出借贷标志为“借”的款项5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周毅然以练子常在归还部分本金后尚拖欠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周毅然陈述练子常上述的还款是通过见证人潘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代为中转作出偿还的,周毅然在收取该款后免除了练子常就尚欠本金1500000元的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毅然和练子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执行。周毅然主张练子常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由练子常签字并捺指印的借款协议书、收款帐户确认书、收据及交通银行中山社保支行出具的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练子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周毅然主张练子常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周毅然在诉讼中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实际欠款金额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练子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练子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毅然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金额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周毅然已预交),由被告练子常负担(被告练子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周毅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