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宋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腊月,经被告表姐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2013年腊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平时联络很少。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感情可言,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120000元。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经被告表姐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2013年腊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平时联络很少。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判令被告杨某返还原告财物12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经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促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得到改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寅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