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敏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393号罪犯李敏,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5年1月1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乐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4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川刑复字第446号核准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乐刑初字第9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7年7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3月1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2012年8月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9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李敏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是六级病残,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74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伤残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敏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