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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伟与黄计龙、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秦吉良,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住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焦营村***号。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黄某某因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而由被告赵某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2011年11月8日,原告先向黄某某提供借款50万元。这50万元,原告是先通过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龙商天骄小区北门对面农业银行向黄某某转款31.5万元,又在原告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春华园小区步行街的办公室内向黄某某提供现金18.5万元,合计50万元,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期为3个月,至2012年2月8日期满。借期届满后,黄某某违约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也未按约定的100万元继续向黄某某提供款项,此后,原告一直向黄某某告催要款项,黄某某一直零星向原告清偿,直至2013年4月止黄某某总计偿付14.5万元,被告黄某某仍欠原告35.5万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万元,合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据1份,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借款方应向出借人支付合同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罚息每日借款总额的5%.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1.5万元,现金给付18.5万元,合计50万元。至2013年4月黄某某总计给付原告14.5万元,尚欠35.5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睢宁县双沟镇焦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州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徐州龙宇牧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据、担保人保证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黄某某、赵某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黄某某、赵某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有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借款50万元现已偿还14.5万元,尚余35.5万元未偿还。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双方就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约定为: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借款方应向出借人支付合同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罚息每日借款总额的5%。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自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4.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赵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5.5万元及逾期利息4.5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088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该案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连同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程 云审 判 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