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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1201公里+500米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白某驾车逃离现场至京藏高速永宁出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醉酒(乙醇含量206.93mg/100ml)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1201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白某驾车逃离现场至京藏高速永宁出口处时被民警抓获。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2.1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白某身份情况;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2日21时50分,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白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白某有驾驶涉案小轿车的资质,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四、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五、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证实案发后永宁县医院医护人员给被告人白某抽取体内血液样本;六、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送检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6.93mg/100ml;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八、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白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九、证人李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白某与他人在餐厅吃饭,晚上九点多离开,期间喝过酒;十、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其驾驶车辆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离永宁收费站一公里处时与一辆白色车相撞;十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其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其驾车至永宁县收费站被交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宋名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