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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刘洪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刘洪斌,周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男,该银行职员,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海兵,1980年12月26日出生,男,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刘洪斌,1979年3月18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周树文,1965年11月1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被告刘洪斌、周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斌、周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刘洪斌由周树文、尤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洪斌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树文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62.35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周树文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刘洪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待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洪斌、周树文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利率、保证方式、期间、责任等。被告刘洪斌、周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刘洪斌由周树文、尤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斌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62.35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周树文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刘洪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洪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洪斌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周树文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62.35元;二、被告刘洪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1+089.16元(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嗣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到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周树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学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