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7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昭阳区靖安镇洪家营村洪家营小学旁小巷子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2克,从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所涉毒品海洛因零点三克及贩毒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以系自己吸食毒品,只是分了150元的毒品给陈某某吸食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上有老下有小,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在昭阳区靖安镇洪家营村洪家营小学旁小巷子出售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的事实清楚。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手机和毒品可疑物包装物,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入库三联单,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原审法院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某某认为其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但此理由不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禄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