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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郑宝玉,郑杜飚,郑琼珠,郑琼芳,郑琼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操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玉,郑杜飚,郑琼珠,郑琼芳,郑琼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操学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郑宝玉,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60。原告郑杜飚,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3X。原告郑琼珠,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46。原告郑琼芳,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原告郑琼娟,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负责人秦健雄。委托代理人庄锡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操学良,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大同。公民身份号码×××7514。原告郑宝玉、郑杜飚、郑琼珠、郑琼芳、郑琼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操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玉、郑杜飚、郑琼珠、郑琼芳、郑琼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锡龙、被告操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玉、郑杜飚、郑琼珠、郑琼芳、郑琼娟诉称,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操学良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市百茂潮丰货运站往潮州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棉北街道大棉田路段时与黄小鹏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行人郑某手推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操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而二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拒不予以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66.14元、死亡赔偿金333091.5元、丧葬费24737元、火化费74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以上共计498669.64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操学良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66.14元、死亡赔偿金321688元、丧葬费27901元、火化费74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以上共计507427.14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操学良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郑某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的事实;6、医药费,证明郑某花去医疗费666.14元;7、火化费,证明原告花去了火化费740元;8、福特仕帝制衣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声明书,证明郑某在福特仕帝制衣厂工作并居住于该厂;9、××人证,证明郑杜飚肢体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计算赔偿。另外本案为多车碰撞事故,事故中黄小鹏驾驶的粤D×××××号轻型货车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先予计算赔偿,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应先计算双方交强险赔偿比例。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出具相关医疗费发票并按医保用药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死者郑某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所诉求的火化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交通费用没证据支持,该费用应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重新审核,抚养费计算无依据标准也过高,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且本案中死者已超过65岁,依法不承担郑杜飚的抚养费,而且郑杜飚的姐妹均处于壮年,故应由其姐妹进行抚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操学良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操学良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操学良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市百茂潮丰货运站往潮州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棉北街道大棉田路段时与黄小鹏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行人郑某手推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在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66.14元。2015年5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操学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鹏及郑某没有责任。另查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再查明,死者郑某1950年7月7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妻子郑宝玉(1951年9月出生)、儿子郑杜飚(1979年1月出生)系××人,女儿郑琼珠、郑琼芳、郑琼娟,均已成年。郑某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系汕头市××区棉北福特制衣厂的员工,并居住在汕头市××区棉北棉新大道路牛头山抽纱加工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操学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A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操学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郑某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66.14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47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24737.5元。3.死亡赔偿金:郑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生前系汕头市××区棉北福特制衣厂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在汕头市潮阳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元/年计,按十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206.1元/年×15年=333091.5元。死者郑某的儿子郑杜飚(1979年1月出生,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系××人,需要扶养二十年,死者郑某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8343.5元/年×20年÷2=83435元。综上,死亡赔偿金为416526.5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郑某抢救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必须的,原告亲属为死者郑某办理丧葬事宜,付出交通费及误工费也是必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的标准以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475元/年,并以三人三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9475元/年÷365天/年×3人×3天=1219.93元。以上合共2219.93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49415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4150.0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者郑某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其请求的各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死者郑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汕头市潮阳城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本地区城镇标准赔偿可予照准,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宗交通事故中另一车辆粤D×××××号轻型货车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先予计算赔偿。本宗交通事故中,粤D×××××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无责任,原告起诉侵权行为人作为赔偿主体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粤D×××××号轻型货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郑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承担××儿子的扶养费。本院认为,死者郑某的儿子郑杜飚丧失劳动能力,作为父母不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都有继续抚养的义务。事故受害人郑某在事故发生前,仍然在工厂上班,以其劳动收入,承担抚养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死者火化费,本院认为,丧葬费已包含了该项费用,原告不能重复进行请求,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郑宝玉、郑杜飚、郑琼珠、郑琼芳、郑琼娟494150.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35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390元不再退还,扣除其应承担的外,另外4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