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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及2015年2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登州路的租房内,分别容留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3次4人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登州路的租房内,容留并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登州路的租房内,容留并与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登州路的租房内,容留并与高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车邦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