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昌。被告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邵某向我借款5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23日,被告邵某再次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68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声明上一张53000元的欠条作废。2015年7月1日,被告邵某又向我借款50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邵某向我并出具逾期款12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4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邵某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陈某借款53000元的事实。3、被告邵某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元,同时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作废。4、被告邵某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50400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据上已明确自认借款已经收到。5、被告邵某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由于被告邵某不能按时向原告还款,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1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邵某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逾期违约金的事实,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邵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30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23日,被告邵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68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声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53000元的欠条作废。2015年7月1日,被告邵某又向原告陈某借款50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注明钱已收到。2015年7月1日,被告邵某还向原告陈某出具12000元的欠条一份,自愿对没按期归还68000元的借款承担违约金1200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4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8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与原告约定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184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共计1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