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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长庚,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常与他人赌博,后又从文县人社局内退与他人合伙办第三产业,与其姑父带着原告去四川江油借住在被告姑姑任某甲家,原告在任某甲家生了小孩。孩子大约一岁时,被告姑父与原、被告一同去广州。到广州后,被告姑父要求原告去酒楼当“三陪”,原告不同意,独自一人离开广州到云南金平县铅锌矿打工。2010年8月,原告曾去广州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姑姑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带上1.6万元去江油领孩子。原、被告现已有5年未在一起生活,也未见过面。综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一方抚养,其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任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在文县城关镇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2007)098号,婚后于2007年8月20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2009年被告将其位于文县所城北街29号的住房卖于他人后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经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文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及婚生子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文城所居字第(2015)023号证明;4、(2014)文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等。对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14日在文县城关镇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故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应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宋佳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