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徐明坤、王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徐明坤,王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住所地泸县玄滩镇。法定代表人余万建,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廷权,男,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雨路。被告徐明坤,女,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被告王立会,女,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被告徐明坤、王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超亮、人民陪审员邱宗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坤、王立会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明坤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货,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5日归还,并由被告王立会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梨华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徐明坤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后未按约结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明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立会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坤因购货所需,由被告徐明坤、王立会于2013年5月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明坤向原告贷款,被告王立会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梨华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9.6863‰,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双方对合同产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徐明坤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徐明坤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未按约偿还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明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立会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被告王立会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梨华路房产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致委托方函、抵押财产所有人承诺书、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徐明坤、王立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明坤提供贷款400000元后,被告徐明坤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立会也应履行抵押担保的义务。被告徐明坤未按约偿还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已经违约。原告依照双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要求被告徐明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立会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坤尚欠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立会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徐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审 判 员 陈超亮人民陪审员 邱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