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075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阮平,安徽省马鞍山市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5年2月2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来到被告家;××××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为了孩子的户口问题,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十多年,无人身自由、无经济来源,还经常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无端辱骂,致使原告生活苦不堪言。2014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开始分居。2014年10月,原告向花山法院诉请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在原告在芜湖从事饭店服务员工作,月收入也较少,所以抚养费原告亦无力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庭后,吴某甲向本院陈述:婚生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份左右离开被告家去芜湖打工,期间只在2014年4���16日回来取了身份证就又离开了,婚生子一直同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和吴某甲于于2005年相识后共同居住于被告父母处,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王某离开共同居所;2014年4月,王某回到共同居所取走其身份证件后即离开至今。2014年9月,王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当庭陈述、吴某甲庭后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夫妻感情破裂,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于2014年9月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二人之子吴某乙,因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为宜;结合王某的实际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婚生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