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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重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建新与王文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新,王文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重字第607号原告:袁建新,居民。被告:王文胜,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建新与被告王文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文胜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新,被告王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新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王文胜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美霞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王文胜为王美霞出具了借条。当时我们口头约定了借款月息为15‰。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1年8月10日,我为被告王文胜偿还了王美霞的借款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王文胜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借款20万元是被告借案外人王美霞的,原告是否代被告清偿了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还给原告5万元后,又给原告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原告已经以持有的该15万元的借据向法院起诉,本案的20万元与原告另案起诉的15万元是同一回事。所以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王文胜经原告袁建新担保于2010年12月17日借王美霞现金20万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借王美霞的借款,原告袁建新是否偿还,偿还多少。2、被告王文胜是否就原告偿还王美霞借款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又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借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袁建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17日王文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是:王文胜借王美霞款20万元,袁建新提供的担保。被告王文胜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刚才的陈述,原告替被告还了王美霞的20万元,被告偿还了原告5万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并且原告已经以持有的该借据提起诉讼,所以该借条已作废。原告袁建新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陈述如下:当时被告在牡丹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有30万元的贷款,贷款是我经办的,贷款到期后王文胜只还了1万元的本金,剩余29万元本息。我与王文胜在担保公司借款30万元归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担保公司借款到期后王文胜仍然没有还上担保公司的借款,我与王文胜一起找王美霞借款20万元,借款人是王文胜,仍然是我担保,另外我又借款15万元归还了担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35万元。当时我替王文胜归还了王美霞20万元及2万元利息,剩余部分我找王文胜要款,王文胜给我打了15万元的借条。2、2013年2月20日王美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袁建新于2011年8月10日替被告王文胜偿还王美霞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文胜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因在20万元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与王美霞二人的个人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怎么偿还的,并没有支付凭证,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述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王文胜在牡丹区城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袁建新是经办人,后来联社追查很严,王文胜就于2010年9月借高卫彬30万元。我今天来法庭之前问高卫斌该借款是何人还的,高卫斌告诉我是袁建新还的,连本带息。袁建新向高卫斌借款是经我联系的。王文胜在信用社的借款有借款手续。被告王文胜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本案涉及的是关于原告袁建新替被告偿还王美霞20万元的追偿纠纷,与证人陈述的银行贷款没有关联性。4、原告申请证人王美霞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我同袁建新和王文胜原来根本不认识,是我的一个朋友李四新找我说他们用20万元钱,我就去了,见到了袁建新和王文胜。他们说用一个月,当时说一分五的利息。王文胜打的条,袁建新担的保。打条的下午我就在中国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王文胜自己去的,我就把钱交给了王文胜。一个月到了,我就给王文胜联系,联系到一次,他说在东平搞钓鱼比赛,他说两天结束了回来就办还款手续。两天后,我再与他联系,他就不再接电话了。我就去西关信息工程学校王文胜的单位去找他,因为他不上班,没找到。后来一直与他联系不上,没办法了,我就找袁建新。袁建新开始告诉我他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后来一直推到八月份,他才将本息还我,本息全部还清,我就把王文胜打的借条交给袁建新。当时口头约定,一分五的利息。袁建新替王文胜还款时按一分五结算的利息,一直到还款为止,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是用现金还的。原告袁建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文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文胜经原告袁建新担保于2010年12月17日借王美霞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款用于偿还王文胜于2010年9月借高卫彬,原告袁建新担保的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胜未能偿还,原告袁建新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8月10日偿还了王美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2万元的利息。被告王文胜辩称原告替被告还了王美霞的2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5万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该15万元就是20万元延续而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建新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王文胜偿还了王美霞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袁建新就其代为支付的款项向被告王文胜追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袁建新要求被告王文胜支付代为偿还王美霞的借款利息2万元,因原告陈述偿还王美霞的借款利息2万元,已包含在被告王文胜给其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王文胜辩称就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另外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借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文胜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建新代为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建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培臣审判员  吉耀华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智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