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春明与马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明,马峥,王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636号原告周春明,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马峥,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王歆,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周春明与被告马峥、王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明,被告马峥、王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明诉称,2015年5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京×××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桥下时,与被告马峥驾驶的系王歆所有的京×××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与被告马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马峥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5月13日车辆修理完毕,共历时3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68元。因被告拒绝补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误工费7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峥、王歆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平安公司陈述,李永滨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为京×××,交强险保单号×××,保险期限自2015年01月09日至2016年01月08日,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保险期限自2015年01月09日至2016年01月08日,保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前期预赔三者车损694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马峥驾驶保车行驶至西城区白纸坊桥时,与原告周春明驾驶的京×××车相撞;标的全责。第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68元”,我司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非因人员受伤产生,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诉求,我司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非因我司原因引起,我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桥下,被告马峥驾驶的王歆所有的京×××小客车与原告周春明驾驶的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京×××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马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春明于2015年5月12日将涉诉京×××出租车送至修理厂修理,2015年5月13日维修完毕出厂,平安公司已对该车修理费予以理赔。另查,京×××小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春明系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司机,承包京×××出租汽车用于出租车运营,每月承包定额分别为5175元,月承包收入为2500元。金建公司每月向原告周春明发放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8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建公司开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汽车修理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马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春明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马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周春明主张的误工费是其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0日,5月12日涉诉车辆进厂维修,5月13日修理完毕,故原告周春明关于涉诉车辆停运3日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春明的误工费包括承包金损失和月承包收入损失,原告周春明每月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燃油补贴808元,每月按30天计算,原告周春明的承包金损失每天应为145.57元;另一部分是原告周春明每月月收入为2500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岗位补贴545元,每月按30天计算,此项损失每天为65.17元;两部分相加,原告周春明3天的误工费为632.22元。原告周春明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明误工费六百三十二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周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