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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水长与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长,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吴水长,男。委托代理人徐柳,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责人段元凤,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8061011-2。地址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委托代理人曹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俊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水长与被告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英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柳、被告杨军、联合财保英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江俊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长诉称,2014年7月10日20点55分,被告杨军驾驶鄂J×××××号小轿车途经县教育局门口,与直行的原告吴水长驾驶的浙JDW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7125.20元,其中被告杨军垫付了各种费用30351.3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94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因本次事故被告杨军所驾驶的鄂J×××××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英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吴水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203.3元。原告吴水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2、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英公交认字2014第07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杨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手术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续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日为60日,误工日为94日;6、医疗费发票12纸,拟证明原告吴水长自己支付医疗费673.50元。7、住宿费发票一纸,拟证明原告因复查伤情花去住宿费为177元。8、交通费发票43纸,拟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交通费1811.30元。9、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915元。被告杨军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英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751.70元的医药费、交通费等,请求返还;第四、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没有异议。被告杨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7纸,拟证明被告杨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51.70元;2、事故车辆停车费和拖车费发票7纸,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拖车费和停车费700元;3、交通费发票43纸,拟证明被告杨军送原告到武汉治病用救护车三次,垫付交通费3600元;4、鉴定费发票1纸,拟证明被告杨军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垫付了鉴定费800元。被告联合财保英山公司辩称,第一、本事故事实清楚,公司愿意依法依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对原告吴水长的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公司有异议,会在七天之内提出重新鉴定;第三、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水长和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被告杨军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点55分,被告杨军驾驶鄂J×××××小轿车途经县教育局门口,与直行的原告吴水长驾驶的浙JDW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7125.2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为94日,护理时间评为6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125.20元(含被告杨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651.70元在内)、护理费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749.2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5411.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177元、摩托车车损91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1703.7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被告杨军所驾驶的鄂J×××××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期间内。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651.70元、交通费36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0751.70元。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125.20元、护理费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749.2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541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77元、摩托车车损91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1703.70元(含被告杨军垫付的30751.70元在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水长与被告杨军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水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军理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军将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水长的医药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411.30元、误工费6749.2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728元、住宿费177元、摩托车车损915元,共计51678.5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水长的医药费19225.2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杨军赔付原告吴水长的鉴定费800元;(被告杨军先前己垫付医疗费25651.70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051.70元,原告吴水长收到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杨军2925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