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树香与李友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香,李友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高树香。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妮,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莲。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负责人肖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树香与被告李友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香的委托代理人戴海与被告李友莲、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香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李友莲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雷锋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雷锋路物价局前地段时,恰遇行人高树香由南往北横过雷锋路,由于李友莲驾驶车辆疏忽大意且未及时避让行人,致使湘A×××××小型轿车与高树香相撞,造成高树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高树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友莲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树香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树香进行司法鉴定认定,高树香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20000元,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年。李友莲为所驾车辆湘A×××××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高树香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高树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友莲赔偿原告高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491498.21元;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友莲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民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民安保险公司只在肇事者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保险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请法院依法查明肇事者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就高树香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非医保用药部分应进行核减,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比例不超过70%;2、高树香产生的医疗费,民安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的最低比例为15%;3、高树香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进行相应的核减。医药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应当实际产生后再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应当依法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依法进行核减;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主张200元/天的标准计算错误;交通费过高,应当依法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民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且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友莲答辩称,李友莲同意民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的意见。其他答辩意见与民安保险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李友莲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雷锋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雷锋路物价局前地段时,恰遇行人高树香由南往北横过雷锋路,由于李友莲驾驶车辆疏忽大意且未及时避让行人,致使湘A×××××小型轿车与行人高树香相撞,造成高树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友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树香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树香即刻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1月14日8时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12时出院,实际住院42天;后又于2015年2月26日9时进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12时出院,实际住院18天;后再于2015年3月17日9时24分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9时22分出院,实际住院22天。高树香在望城区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治疗中共产生门诊医药费30762.54元,其中7887.94元由李友莲支付,余款22874.6元由高树香自行支付;高树香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分三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药费172876.81元,其中民安保险公司为高树香垫付10000元,李友莲为高树香垫付35500元,余款127376.81元由高树香支付。2015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高树香进行鉴定认定,高树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盆部及右下肢等处受伤,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要20000元;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年(含二期手术时间)。实际产生鉴定费用共1503元由高树香支付。高树香于2015年3月31日在衡水美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站立床花费2730元。高树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友莲,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11月,李友莲持有C1型驾驶证。李友莲为湘A×××××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中,李友莲与民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以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范围外的医药费用为基数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高树香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予以批准并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高树香为××患者,本次损伤后时间仅为4个多月,目前骨折尚未愈合,对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目前不能判断,必要时建议伤后2年再予以评估为由请求终止本次鉴定,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6月23日退回本次鉴定。以上事实有高树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各3份、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站立床网络发票1份与李友莲提交的收条3张、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李友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树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确认。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友莲,李友莲为湘A×××××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树香要求民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高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203639.3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9045.9元,(203639.35元-10000元)×15%],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姓名为无名的2张望城区人民医院共计5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2张门诊收费票据的出票时间、卡号及社会保障号码与具名为高树香的另5张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出票时间、卡号及社会保障号码一致,可认定该2张票据均为高树香在该医院产生的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事故发生后,高树香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4天,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分三次共实际住院82天,合计住院86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86天×50元/天);3、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4、营养费,高树香构成两处伤残,需遵医嘱加强营养并考虑其年龄,本院酌定为4300元;5、关于护理费,高树香虽申请证人杨某护理人员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系孤证,高树香未能提交相关劳务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关于护理费统一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年的司法鉴定意见,40520元/年÷365天×86天×2人+40520元/年÷365天×(365天×2年-86天)×1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587元;6、××赔偿金为59516.8元(高树香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年,参照高树香构成1处八级伤残和1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32%适宜,本院予以采纳,26570元/年×7年×32%);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高树香构成1处八级伤残和1处十级伤残给高树香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为18000元;8、××辅助器具费为2730元;9、鉴定费用为1503元;10、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高树香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又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分3次共住院82天的事实,并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还会发生其他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2000元;11、关于住宿费,高树香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住宿费本院不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06576.15元。就高树香406576.15元的损失,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树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及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故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树香120000元。高树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286576.15元,应由高树香、李友莲按事故责任分担。李友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树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和《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李友莲对该损失承担80%的责任,高树香承担20%的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李友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29260.92元(286576.15元×80%)应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李友莲与民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该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其中23236.72元(29045.9元×8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1202.4元(1503元×80%),合计24439.12元不在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该部分费用应由李友莲承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高树香204821.8元,其余部分24439.12元由李友莲予以赔偿。高树香自行承担57315.23元(286576.15元×20%)的民事责任。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高树香324821.8元,李友莲应赔偿高树香24439.12元。因李友莲已向高树香支付医药费合计43387.94元,其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24439.12元且多垫付给高树香18948.82元,又因民安保险公司已为高树香垫付了10000元,扣除高树香已经得到赔付的28948.82元,故民安保险尚应支付高树香295872.98元。李友莲多垫付的18948.82元由民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友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香各项损失295872.9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友莲18948.82元;三、驳回原告高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279元由原告高树香承担476元,被告李友莲承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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