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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符吉祥与京鑫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吉祥,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罗祥,董龙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16号原告符吉祥,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滨庭院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204221966********。委托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媛媛,女,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张罗祥,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薛埠镇倪巷村村委王巷村*号,身份证号:3204221965********。被告董龙海,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技术��发区金水湾小区**幢***室,身份证号:3204221964********。原告符吉祥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张罗祥、董龙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晨宏、曾媛媛(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罗祥、董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吉祥诉称,2012年,被告张罗祥和董龙海合伙挂靠被告京鑫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包了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金玉小区”工程,然后又以分项包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作劳务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是之后���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65000元及利息279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京鑫公司辩称,被告京鑫公司未查到原告诉及的金玉小区B座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查到原告所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京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张罗祥、董龙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罗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罗祥将金玉小区B座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分项包清工。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罗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65000元,被告董龙海在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在2015年1月底付清上述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张罗祥与董龙海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所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张罗祥、董龙海挂靠被告京鑫公司,以京鑫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金玉小区”工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张罗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上骑缝盖有被告京鑫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京鑫公司认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水表检定及配件抽检证明,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京鑫公司,被告京鑫公司认为该证明仅是对水表抽检,其书写的施工单位并不一定真实。被告京鑫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董龙海为京鑫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只限于金玉小区B座工程的工程结算事宜,不做其他之用(该工程结算款必须打入指定的京鑫公司账户,受托人所签订的一切经济类文件、结算及合同需经委托单位审核批准后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方可有效,个人签���无效),并注明委托书只对河北万盛投资有限公司有效,对其他第三方无效,委托日期是2015年2月5日,委托期限为3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委托书原件,原告申请本院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证据,本院对该大队副大队长王增举进行了调查,王增举称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确在河北万盛投资有限公司处。被告京鑫公司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对于授权事项及时间表述很明确,被告董龙海和张罗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当时被告董龙海没有获得京鑫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罗祥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张罗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65000元,因此,被告张罗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董龙海在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在2015年1月底付清工程款,应视为其承诺与被告张罗祥共��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龙海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罗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仅有被告张罗祥的签字,虽然加盖了京鑫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作为骑缝章,但该施工协议的甲乙双方明确约定为原告与张罗祥,不能仅凭骑缝加盖了该印章而认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京鑫公司。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京鑫公司对于董龙海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董龙海在结算单上签字既不在授权期限内,也不在授权权限范围内。即使金玉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确为京鑫公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罗祥、董龙海挂靠京鑫公司以京鑫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京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龙海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465000元,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该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罗祥、董龙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符吉祥工程款4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符吉祥对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罗祥、董龙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4元,减半收取为4347元,由被告张罗祥、董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建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